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簡-60-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7之卷證出處分別更正 為「公開偵卷第16、18至19頁」、「公開偵卷第16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起,多次傳送訊息予告訴人A女、在告訴人工作地外監視、跟蹤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不顧告訴人多次制止其行為,仍率爾為本案之跟蹤騷擾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8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錦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認識代號AD000-K11322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女),竟基於單一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佈,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A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A女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WORD檔截圖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A女蒐證之影像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 騷擾行為罪嫌。又被告所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卷證出處 1 113年2月7日 18時32分許 以MESSENGER暱稱「Yang Shun Hao」傳送檔案名稱為:「緣起緣滅-你知道我知道」之WORD檔予告訴人,嗣收回訊息 不公開卷第16、18至19頁 2 113年7月6日 8時4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6至7頁 3 113年7月14日 7時57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或以送咖啡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8至9頁 4 113年7月20日 8時9分許 至告訴人打工之新北市中和區之統一超商門市(地址詳卷),在門市外或進入門市內監視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0至11頁 5 113年8月1日 8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連城停車場跟蹤告訴人 無 6 113年8月2日 8時30分許 在告訴人之公司旁的公車站跟蹤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3反面至14頁 7 113年8月2日 15時21分許 以臉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 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