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M-114-簡-604-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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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緝字第6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明生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呂 明 生 竊 盜 之 犯 罪 所 得 一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可口可樂1 罐(價值新臺幣28元)。 二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鷺巡芋香米1 包(價值新臺幣189 元)。 三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鹿茸燉土雞2 袋(價值合計新臺幣636 元)。 四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祕滷牛腱心1 盒(價值新臺幣259 元)。 五 原屬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所有由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 去骨油雞腿2 盒(價值合計新臺幣418 元)。 以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5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1號 被 告 呂明生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明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18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海山店,徒手竊取店經理陳章淵管領之可口可樂1罐、鷺巡芋香米1包、鹿茸燉土雞2袋、祕滷牛腱心1盒、去骨油雞腿2盒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53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明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章淵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 罪事實所示犯竊盜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筑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