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簡-606-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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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政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政道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黃朝威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手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以8,000元買下該手機而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4號   被   告 楊政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政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4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馳3C通訊手機行內,徒手竊取店內櫃檯上黃朝威所管領之iPhone XS MAX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朝威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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