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簡-60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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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捌 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113年8月2 5日0時15分許前某時」應更正為「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施用毒品後至113年8月25日0時15分許前某時」、同欄一第14行「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劉彥良購買毒品,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佐許哲源查證,警方並未查獲該上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於本院卷可查,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53號                   114年度偵字第5310號   被   告 陳品儒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居苗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1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8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路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5日0時15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25日0時   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 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及玻璃球1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品儒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99)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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