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簡-609-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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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6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堂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劉善斌」之署名共參枚,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金額、商品 項目欄所示之物均與徐陳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林文堂隨致電友人徐陳玉 告知上情」應更正為「...。林文堂隨即致電友人徐陳玉(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告知上情」。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2人遂相約於新北市三重 區之湯城園區內」應更正為「,2人遂相約於112年7月26日13時30分許新北市三重區之湯城園區內」。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3至24行「...,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 一帶交付林文堂,」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一帶與林文堂朋分,」。  ⒋附表編號4「金額、商品項目」欄「1萬7380元」之記載應補 充為「1萬7380元之黃金等飾品」。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文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劉善斌、同案被告徐陳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附件附表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徐陳玉於附件附表編號2至4方式欄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徐陳玉以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銀行、特約商店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徐陳玉持本案信用卡3張,於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 點,在不同店家盜刷購物,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以達詐取財物之目的,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與徐陳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慾圖便侵占告訴人遺失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偽簽告訴人署名、盜刷信用卡詐取財物,擾亂身分辨別及金融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122頁)、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參)。至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經查,徐陳玉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2至4之信用卡消費簽單3張上偽簽之「劉善斌」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單,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為徐陳玉持向特約店家行使而交付,上開私文書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拾得而與徐陳玉侵占之告訴人皮包1只,為渠等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固將上開皮包交付徐陳玉,然無證據可證渠等於朋分盜刷所得之財物時,就該皮包如何處分,是應認渠等就上開皮包,具共同支配、處分關係,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⒉又被告與徐陳玉共同盜刷信用卡詐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5之 金額、商品項目欄所示之物,為渠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而徐陳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把盜刷取得的黃金、飾品給被告,伊只留著筆記型電腦,賣了12,000元,其他買來黃金、金飾都是被告拿去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卷第229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卷第128頁、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卷第119頁),惟被告否認有向徐陳玉拿取金飾(見同上訴字卷第39、121頁),是可認僅徐陳玉就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3C產品,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被告對上開3C產品則無管領權能,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而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黃金等飾品,被告及徐陳玉究係如何分贓,渠等各執一詞,復無法得知渠等之具體分配狀況,是應認渠等就上開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諭知共同沒收及追徵。  ㈢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侵占之告訴人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本案信用卡3張,固為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上開物品具有身分、信用交易之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遺失註銷、補發證件、信用卡,即失原有功能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固侵占告訴人之現金1,500元,然審酌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1,500元完竣(見同上訴字卷第121頁),被告業已彌補告訴人該部分損失,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上開現金1,500元,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267號   被   告 林文堂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陳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堂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拾獲劉善斌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發行、卡號末3碼為204號之信用卡1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及永豐商業銀行發行、卡號末3碼為209號、804號之信用卡2張【完整卡號詳卷,下稱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2。上開信用卡共3張,下合稱本案信用卡】,暨新臺幣(下同)1500元、劉善斌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皮包及內含物),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返還劉善斌、未至警局交付警員以供招領,而將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侵占入己。林文堂隨致電友人徐陳玉告知上情,2人遂相約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湯城園區內,由林文堂將本案信用卡交付徐陳玉,並要求徐陳玉朋分盜刷上開信用卡所得之財物(詳下述)。徐陳玉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之遺失物,仍利用林文堂前揭拾獲遺失物之行為,與林文堂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輛搭載同行友人徐豐盛(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徐陳玉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刷卡購買附表所示之商品,其中,附表編號1、6、7所示之刷卡行為,因交易失敗、或未通驗證程序,致未取得商品而未遂。徐陳玉旋將附表編號2、3、4所示、盜刷信用卡購得之黃金等飾品,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德一街一帶交付林文堂,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購得之筆記電腦等3C產品,以1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他人。嗣劉善斌經銀行通知刷卡消費紀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由警調閱案發時地及周遭之監視錄影器檔案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劉善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陳玉於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及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文堂於警詢之供述 1.其侵占本案皮包及內含物,並將本案提款卡共3張交付被告徐陳玉之事實。 2.辯稱:並未因上開交付物品予被告徐陳玉之行為,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豐盛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徐陳玉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所示之商店盜刷消費,取得附表所示之商品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善斌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2紙、信用卡消費簽單1紙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而進行附表編號2、5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6 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清單1紙、信用卡消費簽單2紙、戀金店消費明細翻拍照片、永豐銀行112年7月31日說明函 被告徐陳玉盜刷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2,而進行附表編號1、3、4、6、7所示之消費行為,並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偽簽劉善斌姓名之事實。 7 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信用卡行動帳單、營業部DAWHO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 被告徐陳玉盜刷進行附表編號3、4所示之消費行為,及永豐銀行將上開消費金額自劉善斌信用卡卡費總額扣除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月10日警員職務報告、1月9日查訪紀錄表 附表編號7所示內容,及原永豐銀行就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交易明細編號4記載有誤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徐陳玉於被告林文堂交付本案信用卡,知悉其等 為他人遺失物後,仍持以進行上開刷卡消費,顯係於被告林文堂侵占遺失物犯行實施後、尚未終了前之繼續階段,利用被告林文堂上開行為以遂行其盜刷消費犯行,堪信其與被告林文堂就侵占遺失物部分仍有相續之犯意聯絡,被告徐陳玉自應與被告林文堂共負侵占遺失物罪責。又被告林文堂明知被告徐陳玉將持本案信用卡進行盜刷消費,仍將之交付被告徐陳玉,並於被告徐陳玉刷卡完畢後,收受被告徐陳玉交付之部分購得商品,則被告林文堂就被告徐陳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應共負刑責一節,亦堪肯認。是核被告林文堂、徐陳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及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上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2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皮包及內含物、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商品,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信用卡 金額(新臺幣)、商品項目 方式 交易情形 所犯法條 1 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1萬678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 112年7月26日13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3 112年7月26日13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1 8840元之黃金等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4 112年7月26日13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美夢成真金飾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380元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並於信用卡消費簽單上偽簽劉善斌姓名,使永豐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永豐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左列商店並未向左列信用卡發行銀行請款,故該銀行實際並未撥付商品價金予該商店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5 112年7月26日14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重新店3C專櫃 本案台新銀行信用卡 1萬8900元之筆記型電腦等3C產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使台新銀行內建系統、左列商店人員均誤信被告徐陳玉為該卡合法持有人,台新銀行遂允予給付左列商品價金予左列商店,左列商店人員則交付左列商品予被告徐陳玉 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6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2萬570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7 112年7月26日14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戀金店 本案永豐銀行信用卡2 1萬7140元之鑽石、黃金飾品 由被告徐陳玉持左列信用卡靠近讀卡設備 失敗(被告徐陳玉因故未通過永豐銀行或左列商店驗證,故該次交易最終於同日15時22分許取消而未成功)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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