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M-114-簡-610-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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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葉家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2號、111年度偵字第168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15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正容(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 ,林俊豪、葉家丞竟與林正容、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7日4時21分許,由林正容假藉商討解決糾紛為由,將郭維昆約至林正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所(下稱林正容居所),待郭維昆抵達後,林正容向郭維昆恫稱:至少交出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並由在場之人取走郭維昆之手機及悠遊卡,林正容復指示郭維昆與林正容之子以視訊方式商討前揭金錢糾紛,郭維昆表示無法交出現金後,林俊豪、「小六」遂依林正容之指示,以束帶綑綁郭維昆之雙手,以口罩遮住其雙眼,再由林俊豪、「小六」及不詳成年男子合力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手或以棍棒毆打郭維昆,致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多處外傷,再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期間葉家丞解下郭維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郭維昆之手機交予郭維昆撥打電話籌款,惟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金,葉金丞復將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丞因故離開旅館,郭維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處理方得脫困,林俊豪、葉家丞等人因而未能向郭維昆強取款項而不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葉家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正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維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292417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生字第11109002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2162273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束帶2條、口罩3片等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4時21分許抵達林正容居處後,先後 遭押上車載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某不詳旅館、青青旅館等處所,直至其於22時許逃離青青旅館,被告2人、林正容、「小六」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7小時,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2人與共犯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至其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均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與林正容、「小六」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2人與林正容、「小六」等成年男子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林正容與告訴人友人間之金錢糾紛而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予以毆打,以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考量其等行為之主觀目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與前揭共犯共同 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身體權、財產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斟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長短,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及因告訴人趁隙逃離未交付財物,復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處於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色,斟酌其等實際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束帶2條、口罩3片,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刮鬍刀、剪刀、筷子、口香糖包裝紙、雨衣、礦泉水 、塑膠袋、菸蒂等物,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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