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簡-614-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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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泓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泓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 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欄所載「綱 眼透氣短袖衫1件、3M狠黏貼横格便條紙1本·二合一螢兼清潔組1組」,應更正為「網眼透氣短袖衫1件、3M狠黏貼横格便條紙1本、二合一螢幕清潔組1組」。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應更正為「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蘇泓宇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且其正值青壯之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應在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M116超強力雙面泡棉膠帶(24mm)壹捆、塑膠吸盤壹包、超電王超亮夜光手電筒壹組、YG彈性機能新潮褲壹件、3M無痕掛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蘇泓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御茶園特上奶茶壹瓶、YG彈性機能新潮褲壹件、網眼透氣短袖衫壹件、3M狠黏貼横格便條紙壹本、二合一螢幕清潔組壹組、旺德快充行動電源壹台、鋁合金3A高遠充電線壹個、歌林三孔充電器壹組、kavalan隨身摺疊手機平板支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號   被   告 蘇泓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6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泓宇意圖為自己不法,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行竊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欄所示)。 二、案經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委託李天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泓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李天訓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暨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郁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 1 豐瑞生活館有限公司 113年9月5日22時4分至22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3M116超強力雙面泡棉膠帶24mm1捆、塑膠吸盤1包、超電王超亮夜光手電筒1組、YG彈性機能新潮褲1件、3M無痕掛勾1組(價值共計472元) 2 同上 113年9月16日20時17分至20時32分許 同上 徒手竊取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御茶園特上奶茶1瓶、YG彈性機能新潮褲1件、綱眼透氣短袖衫1件、3M狠黏貼横格便條紙1本·二合一螢兼清潔組1組、旺德快充行動電源1台、鋁合金3A高遠充電線1個、歌林三孔充電 器1組、kavalan隨身摺疊手機平板支架1個(價值共計1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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