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簡-61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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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42號、第7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春美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已返還7,000元,仍計有1萬3,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蔡侯金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現金4,000多元,其雖未供述確實金額,依「不利益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估算原則,應以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與竊得之錢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竊得之現金7,0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侯金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偵查卷第15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郵局及板信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鄭家宜,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份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信用簽帳憑證之用,難謂對他人具有財產上價值,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2號 114年度偵字第7821號   被   告 吳春美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服飾店,徒手竊取蔡侯金英放置在包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金(業已返還7,000元),隨後徒步逃逸離開現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返家。(二)又於113年12月2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雜貨店,趁鄭家宜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家宜所有之錢包(內含4,000多元現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郵局及板信銀行提款卡;玉山銀行、遠東銀行及第一銀行信用卡等物),得手後騎乘前揭電動二輪車逃逸。嗣蔡侯金英、鄭家宜發現財物被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侯金英、鄭家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侯金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家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公務電話記錄單2份等附卷可查,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蔡侯金英剩餘1萬3,000元、鄭家宜4,000元)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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