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簡-62-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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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昆琳 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號(宜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昆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麥昆琳於偵查中坦承」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8號 被 告 麥昆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號 (宜蘭○○○○○○○○○) (現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昆琳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5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之洗車店內,趁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放置於該店內桌上之現金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經該洗車店負責人何自翔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自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昆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自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