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M-114-簡-622-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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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睿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睿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第10行「毒品咖啡包」,應予更正為「IFEELS字樣、白色包裝毒品」。  ㈡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劉家成、黃冠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⒊被告連睿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相似,不法關聯性高,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易滋生其他犯罪,竟仍   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搖頭丸(印有IFEELS字樣之黑白色包裝袋) 49包 ⒈編號C1至C49: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84.30公克(包裝總重約25.0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9.22公克。 ⒉隨機抽取編號C8鑑定:經檢視內含紫色  圓形藥錠。  ⑴淨重1.17公克,取0.96公克鑑定用罄,餘0.21公克。  ⑵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乙胺)、25B-NBOM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22178號鑑定書(毒偵卷第139至140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27號   被   告 連睿澤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睿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可預見向素昧平生之人購買來路不明之毒品,本可能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竟仍基於縱使其所購入並持有之毒品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5樓住處附近某公園,以新臺幣9,8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SKY」之成年男子,購買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49包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30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睿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49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49包毒品咖啡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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