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簡-626-202503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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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甲○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更正為「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且經承辦人致電、傳送文字簡訊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甲○○除於113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命甲○○於113年2月5日起,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甲○○自113年3月4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168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0號函通知甲○○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於113年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及6月1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1月18日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168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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