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6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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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 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該當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嫌疑人身分傳喚被告甲○○到庭訊問時,先向被告為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之權利告知,復向被告諭知證人身分,並告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具結義務、偽證處罰及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且令其具結後,訊問被告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而經被告自白犯罪等情,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87、189頁)、新北地檢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見偵卷第191至197頁)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有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情形,此不無導致被告角色混淆之困境,依上揭說明,即有審視上開檢察官訊問過程有無侵害被告陳述自由權,所得之被告自白是否具任意性之必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業於訊問前向被告諭知:就被告個人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享有緘默權,就同案被告犯罪事實部分,雖為證人應據實陳述,但如恐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等節(見偵卷第193至194頁),故就被告本案犯行部分,被告應已知悉無論其立於被告身分或證人地位,均享有緘默或拒絕證述之權,尚不至使被告誤以為就其個人犯罪事實亦有陳述之義務,而妨害被告不自證己罪特權,應認被告自白具任意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9列所載之「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8.0932公克)」,更正為「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共58.0932公克)」。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同案被告林介 彥於偵查中證述」,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介彥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補充「同案被告林介彥(下逕稱姓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5月6日拘票」、「本院113年聲搜字001342號搜索票」及「林介彥涉嫌毒品案拉曼檢測報告」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逾5公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自其取得上開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祇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林介彥共同出資購買並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之上開毒品純質淨重,已大幅超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具可罰性之純質淨重重量,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非屬輕微;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家庭經濟狀況非屬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3頁右,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雖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沒收銷燬標的,惟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運輸或販賣、製造之禁制物,核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不問被告與林介彥共有之比例,均應予宣告沒收。此外,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三級毒品視為一體,而亦應按前開刑法之規定,併予沒收;至因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71.2677公克;淨重70.1582公克,驗餘淨重70.082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56.1967公克) ⑴檢出愷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㈢(見偵卷第21、171頁) ⑶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A028-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3至24、175、177頁) ⑷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81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3.6248公克;淨重1.7076公克,驗餘淨重1.6630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1.4054公克) 3 白色粉末1包 (含袋及標籤毛重0.8612公克;淨重0.6320公克,驗餘淨重0.5846公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0.4911公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8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林介彥(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居所,與林介彥共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人購買愷他命100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於113年5月8日17時5分許,持票搜索上址居所,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約72.3302公克,純質淨重共約58.093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林介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加重持 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驗餘之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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