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簡-632-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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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認房東即告訴人陳進 德,取其物品未歸還,即不思理性溝通、冷靜面對,竟以聲請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於犯罪後就事實部分坦承,尚有悔意,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80號   被   告 林伯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儒前向陳進德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套房。林 伯儒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時25分許,在上開租屋處4樓,見陳進德幫其他房客維修漏水,詎林伯儒竟基於恐嚇犯意,上前作勢毆打陳進德,經在場他人勸阻並報警,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德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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