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63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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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包宏任意丟擲未熄火 之菸蒂,進而毀損告訴人畢愛梅之衣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毀損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9號   被   告 陳包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包宏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其可預見隨意丟擲未熄火之菸蒂,極有可能引燃、損壞周遭可燃物品,竟仍基於毀損之未必故意,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時間駛至該處之畢愛梅,彈擲未熄滅之菸蒂,致畢愛梅所著上衣破洞受損,喪失衣物之保暖、遮蔽、美觀等功能,足生損害於畢愛梅。嗣畢愛梅發現衣物受損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畢愛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包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畢愛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檔案、截圖。 (四)扣案之菸蒂、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衣物受損照片。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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