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CDM-114-簡-64-202502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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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于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于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吳于琛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得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江秉宸放置於路邊之自行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台,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 被 告 吳于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于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 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他數竊盜等案件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入監服刑,嗣於113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22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斜對面之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江秉宸所有、停放於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臺(已發還江秉宸)得手後離去。嗣於113年12月22日14時10分許,吳于琛騎乘上開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79巷口,為警盤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秉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于琛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江秉宸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扣案物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于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竊得之自行車1臺,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江秉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