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M-114-簡-65-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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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麒麟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已年逾77歲,且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經典雪花蛋糕1塊及香蕉風味咖啡拿鐵1瓶,價值共新臺幣70元,未逾佰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經典雪花蛋糕1塊及香蕉風味咖啡拿鐵1瓶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79號   被   告 許麒麟 男 77歲(民國36年4月1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2月22日9時50分許至同日10時10分許間,在新北市○○區○○○000○0號全家超商中和員山門市內,徒手竊取上址門市店長謝旻儒管領之經典雪花蛋糕1塊、香蕉風味咖啡拿鐵1瓶(共價值新臺幣70元)得手後。嗣經謝旻儒發現前開商品已遭許麒麟食用惟許麒麟並未結帳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即當場逮捕許麒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麒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核與被害人謝旻儒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遭竊物品照片、商品價目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麒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已遭被告食用殆盡而全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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