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651-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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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永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永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暨本院補充之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不含前項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辜永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永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為警搜索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永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2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