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M-114-簡-657-202503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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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將所持有他人之物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8800元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告訴人取回,有訊問筆錄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偵查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85號 被 告 陳彥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辰與鍾宜柔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8月間,受鍾宜柔 委託保管其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停放於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而持有該車,詎陳彥辰於112年5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經鍾宜柔之同意即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居,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1段某租屋處,將上開機車私自借予涂昆相使用(另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68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嗣涂昆相於112年5月31日7時1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遭舉發,又於112年6月間發生車禍造成該車損壞送修,經鍾宜柔於112年6月間收受罰單,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鍾宜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鍾宜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另案被告涂昆相臉書112年6月16日之封面照片擷圖1張、上開罰單照片2張、告訴人與被告之IG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與另案被告涂昆相之IG對話記錄擷圖1份、告訴人所提供上開機車摔車破損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