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6
案號
PCDM-114-簡-665-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旗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320號、第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旗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新北市○○○○街00號」,應補充為 「新北市○○區○○街00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香菸1包」,應補充為「寶亨1號 香菸1包」。 二、本院審酌被告洪旗郎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獲 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吳宗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偵查卷〈下稱第9237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寶亨1號香菸1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宗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鷹架2片,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陳維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見第9237號偵卷第1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洪旗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洪旗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亨1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20號 114年度偵字第9237號 被 告 洪旗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旗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工地,竊取工地主任陳維民所管領、放置在工地內之鷹架2片(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已返還陳維民),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所騎乘之自行車上,於行經新北市○○○○街00號前時,經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洪旗郎坦承從工地拿取,始悉上情。(二)另於114年1月7日1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竊取吳宗晉放置在店門口抽菸區桌上之香菸1包(價值11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開現場。嗣經吳宗晉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宗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旗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維民、證人即告訴人吳宗晉於警詢時證述及指訴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前揭鷹架2片,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維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