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簡-66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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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707號、第5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垃圾桶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蚊香鐵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7號                    114年度偵字第5708號   被   告 陳朱却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前,徒手竊取周銘条所有之白鐵垃圾桶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周銘条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4年1月2日10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 手竊取呂奎佑所有之蚊香鐵盒1個(價值139元),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逃逸。嗣呂奎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周銘条、被害人呂奎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遭竊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竊地點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9張、被告遭查獲時穿著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竊得之上開白鐵垃圾桶蓋1個、蚊香鐵盒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陳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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