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簡-668-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8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甲○○與乙○○為 夫妻...」,應更正為「甲○○與乙○○為夫妻(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離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589號卷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業於112年12月6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8日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規定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且本次修正僅係增訂該條第6至8款規定,並因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併予修正本條序文,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之刑度,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於113年8月28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毆打告訴人,並撕毀告訴人衣物,已足致告訴人生理、心理受有痛苦、驚懼,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接續拉扯、毆打告訴人 ,及毀損告訴人上衣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其 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竟無視上開內容,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互動,致生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造成告訴人衣物受損並受有前開傷勢,不法侵害告訴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不法侵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卷第121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16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5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洪○喬、林○諺(完整姓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位在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居所(地址詳卷)至少5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112年8月28日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12日2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前,與乙○○因口角而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勾乙○○脖子及毆打乙○○頭部及手部,另撕破乙○○之上衣領口,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且乙○○因此受有右上臂皮下瘀血(約10X3公分)、前頸部及頭後枕部挫傷等傷害,而以上開方式對乙○○家施身體及財產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並當場逮捕甲○○,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認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辯稱:我勒告訴人脖子是因為她先咬我,她的衣服會毀損也是因為她先扯破我的衣服云云,是她先動手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被告叫我跟他回去,我不要,被告即當街用手勾住我的子想要拖我上車,我反抗就推他,但力氣不大,我就咬他的手,他還是勾著我的脖子沒有放開,用另一隻手揮拳打我的頭、手要我放開,他朋友說不要這樣子,被告才放手,他朋友先將我小孩帶到他朋友車上,被告又回頭當街把我上衣領口從中間撕破之事實。 3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經員警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9月12日乙種診斷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之事實。 二、查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8日生效施行,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6至8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及「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等處罰態樣,其餘各款均未修正,暨將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之準用情形明定於主文,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予適用現行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