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簡-677-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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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84號 被 告 張育雯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3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民愛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之四神湯1碗(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及醬燒烤雞三明治1個(價值45元),總價值共計114元,得手後未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負責人褚宸宇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褚宸宇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褚宸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褚宸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張晏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