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M-114-簡-68-202503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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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育生、張辰彤(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7 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8日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呂嘉琦所有之油壓拖板車1台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辰彤徒手竊取油壓拖板車,2人隨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回收廠,將前開油壓拖板車變賣,並平分變賣所得,嗣呂嘉琦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呂嘉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育生於警詢時固坦承有和同案被告張辰彤同行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隨後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油壓拖板車是同案被告張辰彤自己偷的,我沒有教唆或是和同案被告張辰彤一起偷油壓拖板車,亦無與其平分變賣之所得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共同前往本案地點,由同案被告張辰 彤下手行竊油壓拖板車1台後,2人隨即一同前往資源回收場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辰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見偵卷第4至7頁、第5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31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觀諸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2人於資源回 收場欲將竊得之油壓拖板車拆解變賣時,係由被告手持該油壓拖板車之把手處、同案被告張辰彤處理牙叉部分,且同案被告張辰彤於取得變賣油壓拖板車之報酬後,旋即將部分報酬遞交被告,此均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偵卷第27、29頁),是足認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並朋分犯罪所得,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辰彤,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呂嘉琦之油壓拖板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 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油壓拖板車1台,業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40元,有資源回收業者買賣資料登記管制表翻拍照片1張可證(見偵卷第32頁),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又同案被告張辰彤於偵查中雖稱變賣所得係由2人平分,惟被告否認之,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就變賣所得之朋分情形,應認其等分配未臻明確,揆諸前揭見解,自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是就被告應分擔之犯罪所得22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