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68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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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弘犯竊盜罪,共陸罪,均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應補充為「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徒手竊取店員陳仕恆管理之 自由時報後離去。」,應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仕恆管領之自由時報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0元)後,隨即離去。」 二、核被告陳承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逾79歲,且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價值共60元,未逾百元),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惡性非深,且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俱免除其刑。至被告竊取之自由時報報紙共計6份,價值共計60元,雖未返還被害人,但本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極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89號   被   告 陳承弘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6時23 分、113年12月17日6時25分、113年12月18日6時24分、113年12月19日6時15分、113年12月20日6時12分、113年12月23日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擎天店,徒手竊取店員陳仕恆管理之自由時報後離去。 二、案經陳仕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承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仕恆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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