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M-114-簡-696-202503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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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為之,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罰金刑之前科素行、具國小畢業學歷、清潔工人、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已與告訴人王俊昇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偵查卷附和解書可證,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日後應能謹言慎行,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至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財物(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 幣199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1號 被 告 張錦秋 女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6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義北門市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俊昇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aibo漸層美學輕巧隨身行動電源(7800mAh)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後藏匿於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二、案經王俊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俊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被告全身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有輕度身心障礙,嗣後坦承犯罪,頗有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2,000元之損失,有113年11月22日和解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可參,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