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3

案號

PCDM-114-簡-7-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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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總驗餘淨重伍點壹伍公克) 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 證人即被告王朝安配偶顏翠怡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理由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朝安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毒品均尚未施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卷第82頁),是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非屬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應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且淨重達5.18公克;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5.18公克、總驗餘淨重:5.15公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13號   被   告 王朝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朝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與景平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人,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總淨重:5.18公克,總驗餘淨重:5.1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8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115巷之萬芳醫院旁,因怠速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車上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朝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照片22張。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87號)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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