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70-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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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麟 許志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84號、113年度偵字第62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彥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車 牌均沒收。 許志寬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因酒駕遭吊扣車牌,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景藤」之人,購買如附表物品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車牌。嗣陳彥麟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及高速公路而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 二、陳彥麟承接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與許志寬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彥麟於113年8月7日之不詳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交付許志寬,嗣於同年月8日,陳彥麟將已拆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駛至陳彥麟址設新北市蘆洲區之住處前(址詳卷),許志寬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攜至上開地點,由陳彥麟、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陳彥麟復於同日將本案車輛提供許志寬使用,許志寬遂於113年8月8日至同年月12日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一般道路而接續行使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於113年8月12日發現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經查證比對本案車輛資料,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見偵62247號卷第6 至8頁)及偵訊時(見偵62247號卷第22頁,偵49984號卷第42頁左、第47頁左)坦承不諱,被告許志寬於警詢(見偵49984號卷第6頁至第8頁左)及偵訊時(見偵49984號卷第47頁左)供承在卷,並有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4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上、第10頁至第13頁左上)、登記月租車輛資料蒐證照片暨國道欠繳通行費用表翻拍照片2張(見偵62247號卷第9頁下、第13頁左下)、新北市○○○○○○○○○道路○○○○○○○○○○○○00000號卷第13頁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2247號卷第14頁)、車輛查詢結果列表(見偵62247號卷第15頁)、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9984號卷第15至1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8月28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35893號函暨所附之鑑定報告及函文(見偵4998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左)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0張(見偵49984號卷第20頁右至第25頁左)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陳彥麟、許志寬(下合稱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陳彥麟就犯罪事實一及二所載之事實,係於密接時期,單獨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或與被告許志寬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雖被告陳彥麟在同一車輛先後懸掛不同之偽造車牌,惟侵害文書憑信性之社會法益仍祇一個,且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較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許志寬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亦係於密接時期,與被告陳彥麟共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而多次駕駛行使之,各次行使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是被告2人分別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所載之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審酌被告2人下列刑法第57條所 定之犯情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等科刑審酌事項: ⒈被告陳彥麟徒因其真實車牌遭吊扣,即恣意在本案車輛懸掛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多次駕駛或提供他人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高速公路收費之確實性,所為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陳彥麟雖未致生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或代為支付高速公路通行費等情事,且行使期間約僅數日,惟其行使之偽造車牌數量非僅單一,是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陳彥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陳彥麟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敘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62247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被告許志寬任意在本案車輛懸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 ,多次駕駛本案車輛而行使之,破壞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許志寬未致生無辜第三人遭交通違規裁罰之情事,且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約僅4日而非長期,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許志寬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許志寬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素行非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從事畜牧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49984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均為被告陳彥麟所購等情,固據被告陳彥麟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62247號卷第7頁),惟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業為被告陳彥麟丟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Y0E102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62247號卷第13頁右)在卷可考,足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已非被告所有,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車牌,因現尚存在而為被告陳彥麟所有,且攸關犯罪預防,具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彥麟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車牌號碼「BRA-6957」號車牌貳面 未扣案 2 偽造之車牌號碼「ATF-0998」號車牌貳面 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