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701-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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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國旗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所載「國旗2面得手後」,應補充為「國旗2面(價值共計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立仁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 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8712號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 ,竊得之國旗2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昱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6號   被   告 張立仁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里區○○○街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4日22時5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立圖書館三重分館(下稱三重分館)前,徒手竊取由三重分館主任陳昱升管領之國旗2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立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昱升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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