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簡-702-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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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妍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妍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有陳述書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劉妍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妍希與陳美如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 ○○○○○○○○○收容人,並為舍友。詎劉妍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址舍房內徒手竊取陳美如所有之髮夾2支(均已返還)得手。嗣陳美如於113年10月24日9時35分許發覺髮夾遭竊後,同舍房之其他舍友均同意將個人物品交由陳美如檢查,僅劉妍希不願配合,並將前開髮夾藏匿於手中,適為同舍房之舍友李清芳察覺上情並報告值勤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妍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12月16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563240號函暨所附陳述書、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