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704-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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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元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元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羅元駿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擅 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7號   被   告 羅元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元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8日5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徒手竊取高素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嗣警方於同日9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處尋獲該車。 二、案經高素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元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素梅、被害人曾義成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 開時、地另竊取車內I phone 13 Plus手機1支、零錢包1個、OPPO手機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得手云云,惟被害人曾義成於警詢時陳稱:警方尋獲車輛時,該等物品仍在車內,並未遭帶走等語,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亦攝得被告將車輛停至路邊後隨即離去,未見其帶走車內物品,此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足認被告應無竊取車內物品之意,要難逕以竊盜罪刑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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