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簡-70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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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淑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淑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91號   被   告 孫淑美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於 114年1月8日19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家樂福超市金城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該店副店長魏志傑管領之比菲多原味發酵乳1瓶、光泉巧克力調味乳飲1瓶、光泉紫米燕麥糙米漿1瓶、光泉黑芝麻鮮豆漿1瓶、味全LCA506活菌原味發酵乳1瓶(價值共新臺幣383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隨身所攜帶之提袋內。嗣孫淑美步出店外之際,為魏志傑發覺形跡有異攔下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贓物(均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志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淑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志傑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19張、扣案物翻拍照片1張、前開失竊商品售價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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