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簡-71-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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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彥霖為協助處理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豪」之友 人與林定學間之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時47分許,在新北中和區中和路47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龎棨鴻所管領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致龎棨鴻人車倒地,龎棨鴻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並使本案機車之車身左側、右側下方邊條、右後照鏡握把凹陷及產生刮痕而損壞,李彥霖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持球棒下車揮舞恫嚇龎棨鴻後離去,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龎棨鴻,使龎棨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龎棨鴻安全。嗣經龎棨鴻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棨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7至9頁、第43至44頁),核與告訴人龎棨鴻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47頁)、估價單(見偵卷第31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駕車撞擊騎乘在本案機車上之告訴人,並持球棒下車恫嚇告訴人,各恐嚇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所為傷害、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其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且客觀上行為著手階段屬同一,復具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關聯性,應認各該自然意義之數行為間,具局部之同一性,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屬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助其綽號「阿豪」之友人處理金錢糾紛,即駕車撞擊、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本案機車損壞,復持球棒下車揮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接續恐嚇告訴人,不思理性解決,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意思自由及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已非單純之皮肉傷,係足以影響日常生活之傷害,及本案機車之車身左側、右側下方邊條、右後照鏡握把凹陷及產生刮痕而損壞,暨惡害通知之內容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為要脅,對告訴人意思自由干擾之程度較高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並於偵訊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卷第44頁),惟無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能彌補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3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苛之虞,自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及球棒1支,均未扣案,雖均為供被告為前開犯行所用之物,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凌晨撞完車後就把球棒丟進蘆洲 的堤防了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上開球棒業經被告拋棄而非其所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即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等 情,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考,然上開車輛存在正當用途,原不具何危險性,衡情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較低,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上開車輛復具相當財產價值,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及宣告沒收所受財產權干預程度,如予宣告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 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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