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CDM-114-簡-72-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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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2時37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時38分許」。  ㈡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仍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徒因一時貪欲,任意徒手竊取被害人蔡筱婷所有之腳踏車1輛,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害人遭竊之上開腳踏車,價值約為新臺幣7,000元(見偵卷第17、29、3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等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7至13頁),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惟非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前開腳踏車,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均業經被害人具領而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考,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蔡筱婷所有之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蔡筱婷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上開腳踏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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