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簡-723-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第3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許子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許子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子丞所為,係先後二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個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 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679號 被 告 許子丞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31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86、58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27日14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1月23日9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子丞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