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728-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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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于涵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凱伊尼楓M綜合討論群』」, 應更正為「...『👉凱伊尼👈楓之谷M綜合討論群』」。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本案社群1,108名成員均得共 見共聞下...」應更正為「...,在本案社群逾1,000名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下...」。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嚕小斑斑無情打弊躺分仔』」應 更正為「...『嚕小斑斑無情打幣躺分仔』」。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傳送『甲○○喔』、『啥死GAY』等 文字之訊息...」應更正為「...傳送『甲○○喔?』、『啥死Gay!!!!』等文字之訊息...」。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一卡通字第1130417072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言 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名譽權之保障除社會名譽外,另有名譽人格。名譽人格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甲○○有所不滿,即透過網際網路 ,在成員逾1,000人之本案社群中,傳送針對告訴人之「甲○○喔?」、「啥死Gay!!!!」等文字訊息(下合稱本案文字),復有其餘社群成員回覆「死Gay!」之文字訊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13號卷第15頁),而本案文字並非就公共事務為思辨、討論,而係揶揄、嘲弄告訴人之性傾向,顯係羞辱性言論,足以減損、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產生對非異性戀之結構性弱勢者的負面評價,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於本案社群發表上開文字,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之損害較諸於當面口頭辱罵更甚,自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通訊軟體社 群發表本案文字,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齟齬,即 透過網路發布本案文字,嘲諷、羞辱告訴人之性傾向,藉此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平等尊重他人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名譽受影響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75號卷第27頁)、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39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均為通訊軟體LINE社群「凱伊尼楓M綜合討論群 」(下稱本案社群)之成員,丙○○因故對甲○○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12年7月7日17時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本案社群1,108名成員均得共見共聞下,以自己使用之LINE暱稱「嚕小斑斑無情打弊躺分仔」,傳送「甲○○喔」、「啥死GAY」等文字之訊息至本案社群中,以性向歧視之不雅言語指涉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7日17時5分許,以自己使用之LINE暱稱「嚕小斑斑無情打弊躺分仔」,傳送「甲○○喔」、「啥死GAY」等文字之訊息至本案社群中,以該等言語指涉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社群對話紀錄、告訴人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頁面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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