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簡-73-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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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睿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睿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起至111年5月31日12時1分許止,多次登入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在賭博網站簽注獲利新臺幣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並有被告提供與莊家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卷第29頁),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74號 被 告 周睿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時透過網 際網路登錄某賭博網站註冊為會員,並綁定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下注匯出賭資進行會員儲值以及兌領彩金之用,以此方式下注「體育類」籃球博弈項目,依該網站每日設定之賠率與該網站對賭,如中彩即可依當日設定之賠率計算而獲取彩金;未中彩則下注之賭資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1年5月31日12時1分許,莊家匯款簽注賭博獲利新臺幣(下同)1,010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經警追查該賭博網站匯出彩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劉維軒,其所涉賭博罪嫌部分另由警方偵辦)金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睿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㈡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㈣被告與莊家間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前述未扣案之彩金1,010元,係被告進行網路賭博所獲取之彩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