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簡-74-202503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杰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以聲請所指行為恫嚇公眾,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5號   被   告 陳侑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侑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 下,於其機車車廂內抽出其所有之開山刀,持刀朝向路過之公眾,以加害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經警據報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支。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侑杰上揭恐嚇公眾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證人呂晨弘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開山刀相片;  (五)扣案之開山刀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扣案之開山 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