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0

案號

PCDM-114-簡-75-20250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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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HUY LONG(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HUY LONG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因汽車駕照遺失」,應更正為「 因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遺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應更 正為「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所載「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應更正為「偽造『an』之署名共3枚」。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O HUY LONG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被告以接續 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應補充為「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  ㈥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DO HUY LONG為避免警方發現自己真實身分, 竟冒用「杜輝安」身分申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行使偽造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杜輝安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不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乃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而取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杜輝安」、「an」之署押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文件,雖係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分別交付警員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已逾居留效期仍留滯國內,有被告之外人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1頁),本院審酌被告於逾期居留期間為本件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害我國社會治安,且其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杜輝安」署押壹枚沒收。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 DO HUY L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an」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所在卷頁)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 簽章欄 (偵查卷第165頁) 「杜輝安」署押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5頁) 「an」署押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7頁) 「an」署押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偵查卷第49頁) 「an」署名押1枚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4號   被   告 DO HUY LONG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聯絡地址:(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 HUY LONG係越南籍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合法入境 來臺,惟逾居留期限而非法居留,為逃避查緝,企圖掩飾身分,先於不詳時、地取得DO HUY AN(越南籍,中文姓名:杜輝安,下稱杜輝安)之不詳證件及年籍資料後,基於偽造署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㈠於113年6月17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佯稱其為杜輝安,因汽車駕照遺失,欲聲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承辦公務員就該駕照是否遺失之事實為形式審查後,即依DO HUY LONG所述將上開遺失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系統並列印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紙本,交由DO HUY LONG於上開登記書之「簽章」欄上偽造「杜輝安」之署名1枚後繳回,而以此方式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上,該承辦公務員並誤認DO HUY LONG交付其自己之照片確係杜輝安本人,而據以核發貼有DO HUY LONG照片、杜輝安名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下稱本案駕照),足以生損害於杜輝安及監理機關對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管理業務之正確性。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10分許,駕駛杜輝安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攔檢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杜輝安名義接受舉發,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AN」之署名共3枚而行使之,以此表彰杜輝安本人收受前開通知單之意思表示,足生損害於杜輝安及交通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 HUY LONG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輝安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駕照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蘆洲監理站113年11月6日函文及所附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戶政及監理機關之公務員雖須針對當事人是否與國民身分證或駕照之名義人相符一事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當事人身分之真實性,惟戶政及監理機關公務員對於當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駕照是否「遺失」一節,僅需依照申請人之陳述記載,而未實質審查,如申請人佯稱國民身分證或駕照遺失,致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執掌之公文書上,當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DO HUY LONG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於汽(機)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之「簽章」欄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並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偽造「杜輝安」之署名,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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