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M-114-簡-756-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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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力行 選任辯護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力行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 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下逕稱宇聖公司」,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6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4樓之2;於113年9月3日變更公司登記地: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25,現停業中,下稱宇聖公司」。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以2個月為一期,以甲聖 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更正為「...,以2個月為一期,由宇聖公司向銷貨人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28至30行「...李俊輝則給付逃漏4,644萬3 ,670元營業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各2.5%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應更正為「...李俊輝則給付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之數額予王力行作為報酬。」。 ㈡證據部分: ⒈補充「被告王力行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宇聖公司、 鑫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宇聖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暨核准函文」。 ⒉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實欄⑷第22至27行「...李俊輝則給付逃 漏4,644萬3,670元營利稅及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各2.5%之數額與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應更正為「...李俊輝則給付逃漏1,285萬8,890元營利事業所得稅2.5%之數額予王力行作為報酬之事實。」。 二、另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惟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宇聖公司與如附件 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公司間實際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事實,仍為求報酬,以宇聖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協助鑫良公司逃漏稅捐,而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妨礙課稅之公平性,危害社會經濟發展,致生檢調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填製之不實發票數量暨協助逃漏之稅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1號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法、情節相同,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為若干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經查,被告係供稱以協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之2.5%為報酬(見同上訴字卷第76頁)。而證人李俊輝僅供稱:伊弟弟會與宇聖公司人員臨櫃將交易公司先匯到宇聖公司帳戶之貨款領出,伊再給王力行2.5%(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36號卷三第411頁),然無從憑此逕認證人李俊輝給付予被告之報酬計算基數為何,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可判定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金額為若干,是自應以被告供述為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基準。是依被告幫助鑫良公司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285萬8,890元之2.5%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2萬1,472元(計算式:12,858,890×2.5%=321,4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