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M-114-簡-776-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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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614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也納麵包陸條、馬卡龍小 西點壹個、迷你布丁蛋糕壹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肆佰零柒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月桃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維也納麵包6 條、馬卡龍小西點1 個、迷你布丁蛋 糕1 個等物(價值合計新臺幣407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47號 被 告 吳月桃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驊珍食品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維也納麵包6條、馬卡龍小西點1個及迷你布丁蛋糕1個等物(價值新臺幣407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因店長黃方宜發覺店內商品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月桃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黃方宜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上開商品,屬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