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M-114-簡-78-202503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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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江貝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鋒、江貝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誠鋒、江貝玲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時44分許,在新北市五 股區外寮路水碓觀景公園登山口,見陳彥廷所有而留置在該地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聲請書誤載為信用卡,應予更正】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下稱玉山信用卡】、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及發票數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 ㈡王誠鋒、江貝玲得手上開皮夾後,由王誠鋒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貝玲離去。其等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便利商店,佯裝為有權使用玉山信用卡之人刷卡消費,並推由王誠鋒於附表二編號3、4之交易中,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陳彥廷」之簽名,作成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結帳,且向玉山商業銀行請款。王誠鋒、江貝玲因而詐得附表二所示財物,並生損害於陳彥廷及玉山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陳彥廷發現上開皮夾遺失且玉山信用卡遭盜刷,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誠鋒、江貝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廷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表、電子發票存根聯、載具交易明細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0張、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陳彥廷對於欲將皮夾放置於機車車廂時而不慎遺落皮夾一事知悉,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留置於本案之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之遺失物,應認屬離被害人持有之物。 ⒉是核被告王誠鋒、江貝玲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王誠鋒、江貝玲明知其等並非真正持卡人,竟由被告王誠鋒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陳彥廷」之簽名,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被害人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⒉是核被告王誠鋒、江貝玲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聲請意旨漏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予補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4之消費中,偽造被害人之署押,係 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2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⒋被告2人就附表二所示之4次消費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在 相近之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 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均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將他人之 物據為己有,更進而持侵占而來之信用卡消費多次,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王誠鋒國中畢業、被告江貝玲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盜刷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侵占之皮夾1個及現金500元,係由被 告王誠鋒將現金花用完畢,並將皮夾丟掉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上開皮夾及現金,均為被告王誠鋒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㈡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其中App S tore卡1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10包,係由被告江貝玲分得,其餘商品則是由被告王誠鋒分得等情,亦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故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各自朋分之部分,於其等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人侵占所得之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雖同 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資格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或掛失,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侵占所得之發票,則因客觀價值低微,故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一、王誠鋒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貝玲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一、王誠鋒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參拾參包、七星天藍香菸捌包、App Store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江貝玲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 Store卡壹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店 盜刷金額(新臺幣) 商品 備註 1 112年8月12日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140元 七星香菸1包 免簽名刷卡 2 112年8月12日3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成泰門市 2,240元 七星香菸8包、七星天藍香菸8包 免簽名刷卡 3 112年8月12日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5,000元 App Store卡1張 由王誠鋒冒簽陳彥廷姓名刷卡 4 112年8月12日3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9,360元 App Store卡1張、寶亨9號mojito雙晶球香菸10包、七星香菸24包 由王誠鋒冒簽陳彥廷姓名刷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