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簡-787-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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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0 號),而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雅筑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雅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2日16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公司店(下稱本案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本案分公司負責人劉佳明所管理之凱婷進化版持久眼線液筆、媚比琳36H極限持久激組抗暈眼線、超級控暈暹羅貓眼線液濃各1支(下合稱本案商品,價值共新臺幣1,199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楊雅筑於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芳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竊商品明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被竊商品照片各1分。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至被告竊取之本案商品,均業經扣案並發還許芳嘉,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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