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簡-79-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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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號前,因有酒後失序、摔酒瓶之情形遭民眾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蔡承州、陳彥澄、江祥溢及鄧靖瀚(下合稱警員等4人)到場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規定實施勸導、驅離,詎甲○○竟心生不滿,明知警員等4人身著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辱罵警員等4人「幹你娘機掰」,經警制止後,仍接續辱罵警員等4人「幹你娘」、「畜生」、「垃圾」等語,並向警員等4人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等4人執行勸導、驅離等即時強制之職務。嗣甲○○經警員等4人以其涉犯妨害公務罪嫌,及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規定執行管束帶返駐地,並於同日23時22分許,經警員朱閎陽就前開所涉罪嫌製作警詢筆錄時,其仍承接前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駐地內對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朱閎陽吐口水、痰沫,足以妨害警員朱閎陽執行製作筆錄之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見偵卷第17至21頁) 及偵訊時(見偵卷第47至49頁)坦承不諱,並有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113年9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2份(見偵卷第11、13頁)、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甲○○妨害公務案錄音譯文對照表(見偵卷第29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見偵卷第31至33、51至52頁)及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侮辱公務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 密接時期,在同一地點,對警員等4人為上開侮辱言論、吐口水、痰沫,及在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內對警員朱閎陽吐口水、痰沫,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侮辱警員等4人及警員朱閎陽,然所侵害者均係各該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所表彰之國家法益,仍屬單純一罪,祇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情緒管理不佳,於 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國家法紀之執行,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侮辱警員等4人及警員朱閎陽,妨害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手段,尚以吐口水、痰沫之方式為之,對執行職務警員所造成之心理壓力及對職務執行所生之影響均非輕微,是其犯罪手段、情節均具相當惡性,犯罪所生之危害亦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此前無何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並任其母之監護人,自敘從事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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