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PCDM-114-簡-8-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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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勝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更正為「向綽號「小胖」之成年人以新臺幣35,000元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勝凱無視於政府所推 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異丙帕脂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種類與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計28.3665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脂成分,驗餘淨重共計3.1785公克,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C5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北榮毒鑑字第AC51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故均為違禁物,除因鑑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菸彈、菸彈殼本體,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檢出毒品成分 驗餘淨重 純質淨重 1 白色晶體5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5.9053公克 12.918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同上 19.2963公克 15.4485公克 3 菸彈內含菸油3顆(聲請書誤繕為1顆,應予更正)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3.1785公克(聲請書誤繕為1.0342公克,應予更正) 不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26號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勝凱知悉愷他命、異丙帕酯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內,向綽號「小胖」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後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30日0時1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與中山路二段327巷口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勝凱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AC51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第AC517-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