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M-114-簡-80-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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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逢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逢彬行為失序,情緒 管理能力不佳,以借用廁所為由,至派出所內滋擾在場員警,視公權力為無物,甚至對員警施以強暴、辱罵行為,罔顧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反抗,過程中造成員警受傷,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更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與安全產生危害,所為應予強烈非難,實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54號 被 告 林逢彬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逢彬於民國113年9月11日3時47分許,以借用廁所名義進 入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後,即於現場逗留、滋擾,明知在場值班及自外返所之警員均著制服,在執行公務中,仍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先嘗試強行進入值班台後方辦公室,經警員陳柏豪、謝瑋晨、黃峻瑋阻擋後,辱罵警員「白痴喔」、「幹你娘」,並拆除值班台旁鐵椅丟擲,而對在場警員施以強暴,足以干擾警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旋為警員噴灑辣椒噴霧壓制、上銬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逢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譯文、警員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譯文、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逢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 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同時對警員施強暴、辱罵警員,係出於單一妨害公務之犯罪決意,而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論處。 三、告訴人即警員黃峻瑋、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另以被告遭 逮捕後,經帶往辦公室內戒護處所施以腳銬,期間又以腳踢方式反抗,於戒護處所,自褲子口袋取出粉末1包挑釁警員,在場警員欲取出該物品查扣時,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嗣被告表示身體不適,經救護人員到場,警員令被告上擔架床時,被告又以腳踢方式反抗,分別致告訴人黃峻瑋受有右手擦傷、左腕擦傷,告訴人陳覲于受有左側中指及食指擦傷,告訴人侯逸昕受有雙前臂擦傷,告訴人盧易甫受有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被告於受逮捕時,經警員朝其噴辣椒水,眼部灼熱疼痛,持續以手挖眼,警員欲將其手銬解開,改為後方上銬,期間因被告掙扎,致警員黃峻瑋、陳覲于、侯逸昕、盧易甫4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據渠等陳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參,衡酌被告當時眼部疼痛,難以視物,復受警方以優勢人數壓制,施以強制力,而有所掙扎,此與故意主動攻擊警員之情形顯然有別,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與傷害之犯意。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接續之一行為,有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