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CDM-114-簡-80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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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宇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7 號),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宇涵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唐宇涵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14年度易字第18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3號【下稱本院卷】第5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2次行竊他人財物,實為不該,斟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額,適幸第2次經及時發覺報警處理查扣發還,此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22頁及該頁背面),終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經電詢告訴人曾美玨陳報本案已由被告其母代為達成和解賠付履行,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現職業「網拍」,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罹患躁鬱症等疾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6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所犯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犯罪所得,因犯罪而有事 實上管領力,第2次所竊贓物經警查扣發還,本案復由其母代為達成和解賠付履行,已如前述,是可認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余怡寬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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