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M-114-簡-808-202503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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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惠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2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惠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6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路000號處」。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拾獲陳怡靜所遺落之 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經陳怡靜發覺該錢包遺失」,更正為「拾獲陳怡靜所遺落之錢包1個【內有證件、健保卡、現金新臺幣(下同)百元鈔數張及銅板數枚,合計951元;下稱本案錢包】,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錢包侵占入己。嗣經陳怡靜發覺本案錢包遺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陽惠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錢包,可能係 他人不慎遺失在路旁,仍為圖個人私利,將本案錢包據為己有,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陳怡靜因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生之損害尚非嚴重;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且當場依調解條款給付現金6,000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3、23頁),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敘為退休人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49666號卷第3頁右,本院卷第15頁),及其現年66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僅係偶然路過上址,見本案錢包遺落該處,因一時之貪欲而為本案犯行,犯罪之情節及罪質均尚稱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復於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現金6,000元予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報表示:我深深悔悟等節(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被告仍具自我反省、自律收束之能力;併考量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調解筆錄表示:願宥恕被告之行為及不追究其刑責等節(見本院卷第13、23頁),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法秩序撼動印象已經撫平,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本案侵占行為之違法行為所得,全數返還並賠償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即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379號 被 告 歐陽惠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惠玉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1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拾獲陳怡靜所遺落之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嗣經陳怡靜發覺該錢包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惠玉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怡靜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