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M-114-簡-810-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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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 偵字第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麗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王麗玉前已於民國 11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 緩刑二年確定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豬小排1 盒、青菜1 包、薏仁3 包等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477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賠償被害人 之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5號 被 告 王麗玉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3日16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李佩青管領之豬小排1盒、青菜1包、薏仁3包等商品(共計價值新臺幣477元,報告機關贅載綠豆),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麗玉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前往上址購物,僅 結帳部分商品後,因想要上廁所,才會沒有結帳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李佩青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 害人表示已與被告和解,不追究賠償責任等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