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7

案號

PCDM-114-簡-81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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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業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業任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宋業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見有機可乘 即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犯竊盜犯行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被告之素行狀況(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3件 包裹,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16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2頁),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140號   被   告 宋業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新竹市○區○○路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業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不詳 時間,向購吻網站訂購貨到付款之3件包裹(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0元、70元、2200元),郵寄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志門市(以下稱明志門市),再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5時35分許,前往明志門市向店員詢問包裹放置區,旋即至門市內自助取貨區,未經付款,竊取由該門市店長王翌惟所管領之上開網購包裹3件得手,旋即逃逸。嗣因該門市員工要辦理退貨,查無該等包裹,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宋業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 害人王羿惟於警詢之指述筆錄(三)明志門市內監視器錄影截圖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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