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PCDM-114-簡-817-202503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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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交往之際,以手機攝影功能拍得告 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及親密行為,又於感情發生變異後,以聲請書所載之言詞私訊予告訴人,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犯後業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手機乙支,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又與本案犯行 無涉,此有卷附偵查筆錄可查,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拍內容有留存、留存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2號 被 告 林裕祥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祥與代號A女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 朋友,竟趁其與A女於民國111年5月14日之前某日,在A女位在○○市○○區住處(地址詳卷)為性行為時,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以手機竊錄其與A女性愛過程及A女裸露身體背面及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因A女要求分手,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8時1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IG暱稱為「ZZZZZZZZZZZ」(帳號「ZZZZ0ZZZZ0000」)私訊A女恫稱「妳起來一定會後悔」等語,並同時將上開竊錄影像貼到對話中作勢要新增到IG限時動態;復接續對A女恫稱「在不打給我我直接發本帳」、「我還有很多」、「我證明給妳看」、「我不怕啊妳是我女友欸我可以發的」等語,A女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裕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LINE及IG對話紀錄截 圖5張、IG暱稱為「ZZZZZZZZZZZ」(帳號「ZZZZ0ZZZZ0000」)頁面1張、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份(被告於該案使用IG帳號「ZZZZ0ZZZZ」)。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告於竊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於刑法修正後,行為人無故攝錄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即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後段所稱「性影像」)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就其所為,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規定。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同法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播送猥褻影像、播送無故以 錄影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之犯意,於111年5月14日8時13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IG暱稱為「ZZZZZZZZZZZ」(帳號「ZZZZ0ZZZZ0000」將上開竊錄影像新增到IG限時動態而播送乙節,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褻影像;同法第315之2第3款播送無故以錄影方式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等罪嫌。惟查,告訴人雖指訴上情,惟為被告否認,自應有其他證據為據。然而,觀之告訴人與被告上開對話紀錄,雖貼有影像檔案(檔案下載有「新增到限時動態」按鈕),惟本件告訴人並未提供限時動態擷圖或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新增到限時動態。況告訴人經本署多次傳喚並未到庭說明,其警詢此部分指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則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尚難遽認被告有上揭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